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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90号

陈育红与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育红,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90号原告陈育红,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玮,河南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育红诉被告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XX、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育红诉称,2015年10月10日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环岛北侧,XX驾驶豫N×××××号客车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陈育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育红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X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陈育红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损失150000元,后变更为350000元。

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我给原告已垫付29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为本案其他受害人员保留必要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客车驾驶员X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3919.33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个月;8、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600元;9、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36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客车及其驾驶员XX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三所医院住院并没有转院证明,对其无故增加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且从三所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不一致,对原告非因交通事故致伤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从医疗票据可以看出,医疗票据中已包含住院护理费,原告不得再主张;从虞城县公疗医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票据的视为无交通费。对证据6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单位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从鉴定书的在场人员中可以证实,且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应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对护理期限我公司认为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人员。对证据8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单位应当提供损坏器件的照片。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原件。被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XX的押金29500元。原告陈育红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两份证明系同一天出具,请法庭核实。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实。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3、4,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系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及原告陈育红在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虞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花费医疗费及伤情,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本案另一受伤者胡偌涵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医疗花费,本案不予审查。对证据5,经审查,系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7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对证据6,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查,证据6为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为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并委托鉴定机构并作出,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陈育红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需一人护理3个月。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查,其为虞城县道北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收据,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证据9为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其车辆损失总金额为360元,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经审查,系豫N×××××号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N×××××号客车行车证复印件、XX驾驶证复印件及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抄件,该两组证据均盖有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均盖有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8时20分许,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环岛北侧与同方向行驶陈育红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育红和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吴偌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陈育红受伤后,入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455.50元,后转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2704.72元,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7168.61元,另在商丘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分别为1230.50元、140元。虞城县公疗医院对原告陈育红出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外伤”;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育红出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膨出,颈脊髓损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陈育红出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并不全瘫,2,头外伤”。经鉴定,原告陈育红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需一人护理3个月。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育红无事故责任。驾驶员XX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育红家人已领取被告XX在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押金29500元。再查明,原告陈育红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另一受伤者胡偌涵,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份额;《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

本院认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X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陈育红无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原告陈育红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83699.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11858.75元(30482元/年÷365天/年×(52天+90天)】;4、误工费16368.41元(30482元/年÷365天/年×196天,196天为定残前一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6、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8、伤残赔偿金204608元(25576元/年×20年×40%,40%系伤残系数);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陈育红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陈育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10、车损360元。以上合计共348214.49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原告陈育红医疗费用为93819.33元(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陈育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陈育红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育红的差额款项83819.33元(93819.33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陈育红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为另一受伤者胡偌涵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款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为另一受伤者胡偌涵预留30000元;对于原告陈育红的其他损失为234035.1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陈育红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其他损失赔偿款为60000元(110000元-20000元-3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陈育红的其他损失,原告陈育红的差额款项174035.16元(234035.16元-6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育红的车损360元,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给原告陈育红29500元,属于代替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育红各项损失共计318714.19元(348214.49元-29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商丘分公司给付被告XX的垫付款29500元。原告陈育红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XX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育红各项损失共计318714.1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给付被告XX垫付款29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育红负担50元,由被告XX负担65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