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401号
原告:吉林中韩移动饮品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聚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斌,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全丽花,女,朝鲜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景坤(系被告丈夫),汉族,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中韩移动饮品科技股份公司诉被告全丽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吉林中韩移动饮品科技股份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全丽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中韩移动饮品科技股份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中韩移动饮品科技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全丽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奕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