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45号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18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吴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雷,系公司员工。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大兴镇果园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顺,系公司员工。被告沈辉。被告黄驿淙。被告刘志成。被告郭永彪。
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和荣、刘红雷,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018.65元;2、其他被告对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6年1月1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沈辉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年25日由原告开具发票,双方已入账体现的往来,被告应付货款是283173.65元。2、其财务往来明细。证明:原、被告间所发生的全部货款总额、被告付款的数额、结欠283173.65元的组成明细;3、2014年7月29日,由被告沈辉签字的关于与原告结算煤款的说明。证明:从2013年12月以后未开发票的煤炭买卖业务结欠的货款是42250.56元。经其与被告沈辉进行协商,其起诉时将款项中减去3407.39元,确认未开发票的数额为38845元,其余均已开票。4、2014年10月20日,被告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四股东按协议约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差。对发生在2013年12月-2014年7月之间的货款106927.97元和42250.56元是沈辉的个人欠款,应由沈辉个人承担。剩余货款172840.12元(即322018.65元-106927.97元-42250.56元)是其结欠的货款,暂无能力归还。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对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自2009年前就已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均通过口头协商后,由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交付相关数量的煤炭。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尚欠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煤炭货款283173.65元。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系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的股东。四股东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新加入的股东刘志成、郭永彪对原公司账上在协议订立之日后,对975万元以外的事项享受权益、承担相关的责任,对协议订立前超过975万元的债务部分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沈辉、黄驿淙承担相关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间煤炭买卖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中涉及对账函中已由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确认的货款283173.6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部分,因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明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承担责任,其提供公司股东签订的协议仅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债务处理的约定,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辉、黄驿淙、刘志成、郭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83173.65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宇通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东方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袁建飞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旦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