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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435号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华一村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王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海洛因十余次。其中2016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赵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华一村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王某吸食海洛因三次。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文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