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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633号

龙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某甲,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633号原告龙某甲。被告谢某。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儿子龙某乙。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一般,被告在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与家人无联系,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龙某乙。2016年4月28日,原告龙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在婚前有了较深的了解,婚后共同抚育子女、修建住房,足以说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为琐事发生矛盾,也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