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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1494号之三

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薛兴亚、闫淑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薛兴亚,闫淑文,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供销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49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96号。被执行人薛兴亚。被执行人闫淑文,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薛兴亚。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供销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乡洪泉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芝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闫淑文名下的座落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柏林四季1号楼2单元802号的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小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