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升,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年,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升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上诉人邱海年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邱海年与王建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升承包邱海年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80元;(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海年、王建升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经测量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亩数为338.8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邱海年、王建升签订的合同经(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王建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能够履行,王建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邱海年支付2015年度的租赁费60984元(180元×338.8亩);对于邱海年主张王建升尚欠自己2014年度的租赁费11000元,邱海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王建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海年支付2015年度的租赁费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邱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王建升负担。宣判后,王建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3号案件审结后,双方都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且该租赁费已经支付给当地农户,不应当重复支付。其未收到法院传票,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邱海年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升与被上诉人邱海年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令王建升按合同约定向邱海年支付租金并无不当。王建升主张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其依法行使解除权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建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王建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宽义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