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30号
原告:韩国霞。
委托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结锋。
被告:汪仁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
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国霞与被告刘结锋、汪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霞委托代理人檀迪杰、被告刘结锋、汪仁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被告刘结锋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望江县华阳镇加州街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8277201402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结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霞无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至今仍无法痊愈。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结锋的过错,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较大,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又因发生事故时,被告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9392.3元(90天38091元÷365天);4、误工费25128元(180天139.6元/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10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432.3元。
被告刘结锋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的医药费我已垫付170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汪仁华辩称: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6天,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为6天,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为6天,标准为104.36元/天,误工费:139.6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建议按照74.46元/天计算,交通费建议支持60元,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如构成伤残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最多不超过5000元,不构成,最多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被告刘结锋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载着刘雨薇,在望江县华阳镇加州街龙湖菜市场附近路段停车后刘雨薇打开皖H号小型客车的左侧后门,与原告韩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结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霞无责任,刘雨薇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建休半年,卧床休息三个月左右等。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1708.3元由被告刘结锋支付。2015年10月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韩国霞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国霞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其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汪仁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有被告刘结锋提交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国霞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4、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其该项诉求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8、鉴定费1500元(依发票);合计58380.4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另被告刘结锋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70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为减少讼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国霞58380.4元,直接汇入原告韩国霞个人帐户:开户行: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62;支付被告刘结锋垫付款1708.3元,直接汇入其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望江支行,账号:6085。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将该1351元直接汇入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伟
审判员 刘友宝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