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34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2100000103。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被告王一名,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神通。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卢桂精,住天津市静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一名、刘神通、卢桂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佟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