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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123号

李某、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农民。2016年4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邢某在昆山市千灯镇、张浦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3月28日凌晨,至千灯镇大唐花苑小区37栋楼下,由被告人邢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接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17元)。2.3月28日凌晨,至昆山市千灯镇钢峰新村小区9栋楼下,由被告人邢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搭线开锁,窃得被害人姜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38元)。3.3月29日凌晨,至千灯镇善景园小区12栋楼下,由被告人邢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接电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麦凯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人邢某、李某分别骑出小区。4.4月1日凌晨,至张浦镇新悦花园小区9栋楼下,由被告人邢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接电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的雅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2元);又至枫情佳苑小区3栋楼下,由被告人邢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撬接电线开锁,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比德文牌蓝色燃油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5.4月5日凌晨,至千灯镇上郡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邢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接电线的方式,分别在252栋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赤兔马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430元),在251栋楼下窃得被害人封某的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3元),由被告人李某、邢某分别骑出小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蓝色燃油摩托车1辆、摩托车1辆、长能牌电动车1辆、电动车车牌1个、螺丝刀1把、剪刀1把,并将蓝色燃油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长能牌电动车1辆、电动车车牌1个发还给被害人封某,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邢某的近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姜某、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叶某、刘某乙、姜某、王某、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夏某、方某、肖某、卞某、姚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电动车销售票据,机动车合格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邢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二、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蓉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