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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

黄猛与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猛,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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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

原告:黄猛,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咸西社区景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264614-5。

法定代表人:洪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猛与被告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黄猛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植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付妮娜、

人民陪审员吴素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恒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猛诉称:黄猛于2015年10月6日应聘为恒心公司的操作员,约定每月保底工资3200元以上,并约定包食宿。恒心公司未依法支付黄猛在职期间的工资,并存在限制黄猛人身行为,恒心公司应支付黄猛精神损失费用。现黄猛对仲裁认定事项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心公司支付黄猛2015年10月6日至11月10日工资4000元;2.恒心公司支付黄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3.恒心公司支付黄猛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恒心公司支付黄猛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赔偿金5600元。

被告恒心公司辩称:黄猛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00元,因黄猛没有过试用期,恒心公司有权利辞退黄猛,且黄猛的员工人事档案表的第二点也有明确约定,黄猛并已经签名确认,故恒心公司无需支付黄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00元。对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心公司主张黄猛经劳务派遣到恒心公司工作,但确认黄猛未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猛于2015年10月6日入职恒心公司处。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约定及支付情况:恒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11.5元/小时,黄猛于恒心公司工作合计80小时,恒心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1日足额支付黄猛在职期间工资741元,为此恒心公司提供《证明》予以证明。黄猛确认其有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但主张案涉741元不是恒心公司支付。

四、考勤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黄猛正常工作时间为4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13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9小时。

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恒心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以黄猛做事不积极为由将黄猛解雇。

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黄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恒心公司支付黄猛:1.2015年10月6日至11月10日工资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3.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未足额发放工资赔偿金5600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恒心公司支付黄猛经济补偿金1600元;3.有恒心公司支付黄猛工资差额174.74元;4.驳回黄猛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黄猛主张恒心公司存在限制其人身权利的行为,并对其造成人身伤害,要求恒心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庭审中黄猛又认为其受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事故处理;2.本院根据黄猛的申请调取本劳动争议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黄猛在仲裁庭中提交的《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员工档案表》、照片证据副本。双方对仲裁庭审笔录以及黄猛在仲裁庭中提交的《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证据副本均予以确认3.2015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8.68元/小时。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离职派遣工工时证明》、考勤表,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员工人事档案表》、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猛对仲裁裁决由恒心公司支付黄猛经济补偿金1600元未持异议,恒心公司对该裁决事项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恒心公司应支付黄猛经济补偿金1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心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黄猛上班期间工资,如未足额支付,需支付的差额为多少;2.黄猛诉请的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恒心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黄猛在职期间工资741元,并提供《证明》为证,黄猛确认已在《证明》上签名确认,本院确认恒心公司已经支付黄猛工资741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故判断恒心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黄猛在职期间工资,关键在于恒心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表显示,黄猛正常工作时合计48小时,延长工作时合计13小时,休息日工资时合计19小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恒心公司应支付黄猛在职期间工资应为915.74元,(48小时×8.68元/小时+13小���×8.68元/小时×150%+19小时×8.68元/小时×200%),故恒心公司应支付黄猛工资差额174.74元(915.74元-74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猛诉请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56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黄猛起诉要求恒心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猛与被告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支付原告黄猛经济补偿金16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恒心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支付原告黄猛工资差额174.74元;

四、驳回原告黄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猛负担。原告黄猛于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人民陪审员  付妮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记员刘淑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