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焦军,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于某请求确认兴隆县人民政府、承德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隆县钢延产业园区(平安堡段)土地整理协议》违法,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与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隆县钢延产业园区(平安堡段)土地整理协议》。由于历史原因,曾经有几十个小煤矿在整地范围内开采,形成较大面积的采空区和塌陷区,需要彻底进行治理。协议约定:……成立相关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处理在园区土地整理过程中遇到的违法建筑、违法种植树木和违法占地等问题,确保土地整理工作的顺利进行……。2012年9月,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于某在其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排除妨碍予以拆除。2013年5月14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于某、李某拆除属于原马圈矿机电科墙外的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土地上的建筑物(即第29、32、35号房屋),退出所占用的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某及其妻李某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于某建在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即第29、32、35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12月23日,于某向兴隆县人民政府对兴隆县钢延产业园区(平安堡段)土地整理项目政府采购档案材料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0月19日,兴隆县人民政府针对签订的《兴隆县钢延产业园区(平安堡段)土地整理协议》内容对于某给予答复。于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兴隆县钢延产业园区(平安堡段)土地整理协议》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于某建在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土地上的房屋(即第29、32、35号房屋)已经民事判决确认拆除,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将其拆除并执行完毕。于某请求确认兴隆县人民政府与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隆县钢延产业园区(平安堡段)土地整理协议》违法的诉讼对于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于某的房屋被依法拆除是基于民事诉讼违法建筑排除妨碍进行的拆除,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某诉请兴隆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同时法院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对于某的违法建筑已经拆除。故而,应驳回于某的起诉。于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就已经知道其所诉协议内容,其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是2015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也应驳回于某的起诉。综上,驳回于某的起诉。于某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行政相对人签署有关动用财政资金的协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进行公开招投标,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程序进行政府采购,而是擅自与有关企业签署协议。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正是以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进行土地整理,在此背景下诉讼到法院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被上诉人也发出了公告。根据这个协议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与该协议有利害关系。2、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按2年计算,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承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第29、32、35号房屋为非法建筑,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将于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因法院生效判决已依法确定于某的上述房屋为非法建筑,上诉人于某所诉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艺娜
代理
审判员 魏立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