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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2号

方梅德与马兴惠、蒋继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蒋某,方某,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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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瞿国伟、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裘华刚。上诉人马某、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史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20时40分许,王某驾驶蒋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由杭州驶往良渚方向,途经通益路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由马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方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430.47元、交通费799元。2014年11月17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费1200元),方某2010年8月9日因车祸受伤,造成共四根肋骨骨折,左肩峰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左股骨多发粉碎性开发骨折伴严重污染(并发骨不愈)。其上述损坏分别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马某支付赔偿款5665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方某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蒋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430.47元、误工费187437.15元、护理费44755.6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138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16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6.40元(父亲3528元、母亲7056元、儿子2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08614.47元;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方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无固定收入。方某父亲方���法(1936年8月19日出生)、母亲方玉仙(1944年8月25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方某之子方旗于1998年10月1日出生,均在农村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马某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9级、二个10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护理期,在10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第4次住院期间共约43天存在挂床情形,属不合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已使用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16146.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某、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方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30.47元、交通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91.20元(37851元/年×20年×24%计1816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6.40元:父亲11760元/年×5年×24%÷4人计3528元、母亲11760元/年×10年×24%÷4人计7056元、儿子11760元/年×2年×24%÷2人计2822.40元)。根据方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87437.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方某受伤护理的鉴定,对其主张护理费44755.6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7275元。对方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方某的损失,马某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方某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事故责任人的王某与马某均系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双方各承担50%,同时,王某与马某构成共同侵权;王某与蒋某之间身份关系不明,蒋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由王某驾驶,并负有责任,对此,蒋某与王某负有共同赔偿责任。方某向蒋某主张赔偿,理由正当,要求马某与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蒋某抗辩称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早就卖给王某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蒋某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他有关责任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方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7430.47元、误工费187437.15元、护理费27275元、交通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81932.82元,由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146.60元;由马某赔偿193819.81元,扣除已支付的56650元,尚余137169.81元;由蒋某赔偿209966.4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马某与蒋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方某负担1456元;由马某负担2936元,蒋某负担44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马某与蒋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马某除对王某积极赔偿外,对方某在抢救及治疗期间也先后支付医疗费108850.27元、陪客床位费744元、材料费1065.6元、现金56000元、伙食费650元、住院期间133天的护理费共计10054元、交通费477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方某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马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已支付的医疗费、陪客床位费、材料费及护理费、伙食费均未予以审查也未结合事故责任予以扣除不当。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方某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仅凭方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定不当,缺少实际经营的凭证,且其经营地点为农村,其居住地也在农村,即便方某可以认定为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因其从事零售业,误工费也应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法律上,一��法院未考虑方某的自身过错,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车辆存在重大过错,方某在搭乘前未审查其驾驶资格,也未察看车辆是否悬挂号牌,明显存在过错,且方某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带头盔。综上,上诉人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庭调查中,马某补充上诉理由如下:马某已支付医疗费为108850.27元,陪客床位费744元,材料费1065.6元,给方某本人现金56000元,伙食费650元,护理费10054元,交通费477元,除了现金外,其他费用都是给相关单位的。马某明确具体的上诉请求如下: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相应损失应扣除马某已经予以支付的费用,且方某自身应承担10%左右的责任。针对马某的上诉,蒋某答辩称:马某主张蒋某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错误的,蒋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摩托车已于2004年卖给了王某,王某当时支付了500元。对于马某的支付情况,蒋某不清楚。蒋某对马某其他上诉理由认可。针对马某的上诉,方某答辩称:马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并不在方某的主张中。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方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马某要求方某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不足。关于方某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院针对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试点文件中规定,个体户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针对马某的上诉,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蒋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与事实不符,蒋某已将摩托车卖给王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蒋某早在2004年7月已将摩托车卖给了王某,在王某支付了500元对价后蒋某已将摩托车交付给王某使用。摩托车的运行权和收益权均由王某行使。摩托车已由上��人卖给了王某,而且作为动产王某也实际占用、使用该摩托车,以交付为生效条件的动产交易已在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为蒋某,但该认定书交警大队未送达给蒋某,且蒋某在庭审中要求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摩托车已于2004年7月卖给了王某,但法庭未同意证人作证。庭审后,蒋某向余杭区交警大队就认定书提出申诉,交警大队对二位证人作了询问笔录。蒋某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但一审以审限为由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在程序上也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同意方某撤回对王家祥的起诉是错误的,这不仅使本案要查明相关事实更加困难,而且也损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讲,方某是在2015年10月19日开庭时当庭提出,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方某撤回对王家祥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在2015年7月3日,明显是弄虚作假。从实体上讲,王家祥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为了有利于快速结案和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竟视本案事实于不顾,同意方某的撤回起诉请求。

三、一审判决蒋某赔偿209966.41元错误,蒋某有过错也仅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与王某之间身份关系不明,蒋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由王某驾驶,应与王某负有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王某之间不是买卖,充其量也就是借用或租赁,这怎么可能是一审法院所说的身份关系不明。即使身份关系不明,也推断不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这一结论。退一步,上诉人即使还是肇事摩托车买卖十二年后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本案方某并未举证证明蒋某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蒋某的过错在哪里,也没有依法划分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蒋某承担的也仅仅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作出了由蒋某与王某负有共同赔偿责任的错误结论。既然是共同赔偿责任,为什么一审法院又同意方某撤回对王某继承人的起诉?四、一审判决将蒋某与马某相提并论,错误地支持方某要求蒋某与马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蒋某在本案中要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并非是直接的侵权责任。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王某与马某的违法行���导致,而非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方某受伤的结果与蒋某过错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蒋某有过错,也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与马某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王某,王某已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与马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马某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在本案中,方某对损失发生和扩大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方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对不能乘坐无证的摩托车应有正确的判断力,且对乘坐摩托车应带头盔等常识性的注意事项应有注意。且在庭审中,承办法官也多次讲到,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10%以上的责任,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六、一审判决未经查明事实,也未经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举证证明,就认定交强险只有62000元,商业三者险只有16146.60元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为了赔付给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他们享有同等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在同一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方某和王某都是受害人,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庭审中,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王某死亡赔偿中其支付保险款的相应凭证。在庭审中,承办法官多次讲到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但在判决中却认可了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单方陈述。

七、方某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也违背了法律规定。181684.80元的误工费不合理也不合法,方某仅提供一张已到期作废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既没有实际经营的相应证据,也没有纳税证明、收入证明,却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在其未补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无固定收入。该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有违法律原则。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也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与王某系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关系不成立,双方也只是租用或借用关系,上诉人最多承担过错责任,且应为按份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蒋某与马某的连带责任,赔偿金额等方面均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上诉人因十二年前一次超越其认识水平的瑕疵交易,而承担481932.8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不符合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驳回方某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庭调查中,蒋��对损失合理性问题补充如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可马某的意见,医疗费中的丙类药费用应由方某自己负担;误工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蒋某的上诉,马某答辩称:对于摩托车的所有权问题,以公安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准。车辆买卖应以过户为准。对于方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认可蒋某的上诉意见。对于保险赔付问题,马某已经赔付了一部分,现总计应为322000元。但因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无法核实。针对蒋某德上诉,方某答辩称:

一、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上诉人马某与死者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方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马某及死者王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均没有依法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死者王某的赔偿也经人民调解确认,双方并无异议,现二上诉人��出被上诉人方某存在过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蒋某对死者王某驾驶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且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其陈述已将车辆卖给死者王某依据不足,因王某驾驶该车辆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蒋某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蒋某关于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蒋某提出摩托车购买时间为1988年,过户时间为1994年,其现在又主张过户时间为2004年,明显矛盾。蒋某将明显超过报废时间的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某,故蒋某的过错非常明显。一审法院也明确蒋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应的过错人追责,故蒋某应向王某的相关继承人主张赔偿,而不是要求法院改判。因蒋某和王某之间存在相应的过错,已经构成了对方某的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蒋某与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方某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所受到的损害结果及赔偿所依据的事实。

上诉人马某不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充分尊重了上诉人马某的诉权,委托了鉴定,在作出一审裁判时采纳了重新鉴定的相关意见,核减了相关费用,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另,马某将方某的损失票证向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已经核减,马某抗辩应当审查的费用,并不属于本案方某主张的范围。方某从1992年始脱离农业生产,开办个体工商户,在出险前均属于存续状态,一审法律依据该事实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法律适用。方某是在2015年7月3日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是在2015年10月19日提出,蒋某因送达不能,对之前情况不清楚武断的提出方某2015年10月19日提出申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方某依法行使诉权,并无不当。蒋某享有车辆所有权,其与王某之间关系不明,在交付王某使用车辆时应当确认其有无驾驶资格,王某没有驾驶资格,在事故认定书上也已经明确,另上诉人蒋某一审中提出车辆是1988年购买,到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完全超过报废期限,该车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显的,上诉人蒋某存在根本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蒋某承担完全责任,并释明其有权向其它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方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蒋某的上诉,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蒋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档案室公章)一份;2、董妙福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公章)一份;3、蒋跃祖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公章)一份。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蒋某已于2004年将摩托车卖给了王某,卖了500元。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马某认为,蒋某的笔录是事后制作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董妙福、蒋跃祖的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董妙福、蒋跃祖是事隔10年做的陈述,且是应蒋某的要求去做的笔录。方某认为,对蒋某的笔录不予认可,一审时蒋某申请董妙福、蒋跃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未提前提出申请,一审未予以准许,现又作为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可,且一审时蒋某陈述摩托车是1994年卖给王某,现在又陈述是2004年卖给王某的,存在矛盾,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中否认了蒋某与王某达成摩托车买卖合意的事实,认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蒋某。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三份笔录均系从公安部门调取,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王某与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某不负事故责任,现马某、蒋某以方某在搭乘王某车辆前没有审查王某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号牌情况、也未佩带头盔等为由,主张方某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方某明知王某无驾驶资格而搭乘,方某的主要伤情不在头部,无证据证明其未佩戴头盔与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马某、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方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有权主张赔偿,就马某、蒋某上诉对各赔偿项目所持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一审对方某的主张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正确,马某上诉主张的医疗费108850.27元、陪客床位费744元、材料费1065.6元、交通费477元因均未包含在方某的诉讼主张内,且马某也陈述上述款项系交给相关单位,故上述款项马某可另行结算,本案一审不予扣除并不不当;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并扣除马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后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马某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可另行结算,蒋某主张丙类药不予赔付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方某已经提交其自1992年起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核算其误工费正确;马某支付的现金56000元和伙食费650元,一审法院已经在马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了抵扣。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马某和蒋某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事故除方某外,还有其他人员伤亡,且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一审中明确主张已对其他伤亡人员进行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交强险已经作了相应预留,各方对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剩余保险份额内判决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案涉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登记在蒋某名下,蒋某主张自己已将该车辆转让给王某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自己以及董妙福、蒋跃祖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对此

本院认为,蒋某在交警部门以及本案一、二审中对案涉二轮摩托车转让给王某的时间均陈述不一,且蒋跃祖在��警部门的陈述也明确其在蒋某和王某买卖车辆时并未在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主张的车辆转让事实,蒋某应对该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蒋某不能举证与案涉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之间的关系,且现方某明确要求登记车主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蒋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蒋某与王某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处理。方某系因王某驾驶车辆与马某驾驶车辆相撞导致人身损害,双方共同过错导致方某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二车辆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马某、蒋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马某负担636元,由蒋某负担1500元,���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