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3608号

张某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3608号原告张某某,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南区永红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鑫昱花园小区时,适遇顺行张某某推行××车载原告,被告车前部和××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7456.2元(住院期间8800元,出院后护理80天8656.2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3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行驶中发现原告后采取按喇叭的措施提示原告避让,由于推行××车的张某某及原告都是××人听不到喇叭声而没有避让,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已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如第一次做鉴定只需要支付鉴定费1500元,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多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3页。证明原告伤情。3、环湖医院住院病案2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46张,金额88258.37元;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据1份,金额460元。5、石家庄天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急救费收据1份,金额150元。6、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金额440元。7、环湖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279元。8、门诊病历2册。9、陪护协议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2张。每天200元,护理44天,总金额8800元。10、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由案外人张会文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11、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980元。12、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如下: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理;对证据3无异议,其上记载住院21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原告去咸水沽医院及总医院治疗不合理;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用每天200元过高,且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21天计算;对证据10、11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被告在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原告原发疾病的费用。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9、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出具单位为石家庄天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不能证明与本事故中原告的救治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该收据记载内容不清楚,不能体现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11,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辛庄镇鑫昱花园小区,适遇顺行案外人张某某推行“互帮”牌××人轮椅车载原告张某某,因被告注意力不集中,其电动自行车前部和××人轮椅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天津市环湖医院急救并住院进行保守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颞枕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硬膜外血肿;脑内实质血肿;脑室扩张;类风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炎症、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不张;先天××;冠心病、心包积液;胆囊结石。2015年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14日,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2015年5月19日至6月13日期间,原告每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258.3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另花费急救费460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原告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44天,每天200元,共花费护理费8800元。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张会文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该中心评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8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肋骨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行驶安全,撞上前方顺行××车,经交管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8258.37元、急救费460元、用血互助金440元,计89158.37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21天,根据2015年5月19日至6月13日原告每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观察室持续治疗的客观事实,可视为原告在该期间住院,按25天计算,合计住院4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4600元。3、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需要营养45天,按每天50元,计22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44天,实际花费88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共需护理60天,超过护工护理时间的16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9494元/年计算,计1731.24元,该项合计10531.2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2016年5月27日,原告69周岁,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11年,乘以系数10%,计2033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合计132669.8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现应赔偿原告102669.81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原告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原告病历中并未记载医疗机构对原告原有疾病进行治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些用药与治疗原告原有疾病有关且与治疗本案外伤无关,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且对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多支出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收费标准以证明因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需要多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2669.81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