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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021号

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021号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中原油田第七矿区。法定代表人许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二道沟,组织机构代码103065560。法定代表人吕俊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钢,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7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单价13000元/吨,合同价款2275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开票后12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30吨,价款390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9000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的损失即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发货通知、收货收据以及本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梁立生、刘政)电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30吨的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显示为2013年4月14日,发货单上人员梁立生等人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在2013年5月被告清理清算时,向原告出具了申报债权的说明,确认到2012年9月1日之后的双方业务发生额950725元,总计欠款数额为1780725元,包含所涉合同的全部款项。此时,本案所涉货款已经发生,双方没有确认该货款,应予被告无关。原告依据2012年5月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此外,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原告自认到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80725元,原告也没有主张本案所涉货款,也可证明该货款与被告无关。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散清算通知书,要求原告申报债权。此时被告已停止经营,梁立生等人无权也不可能代表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已失效的买卖合同供货。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便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属实,原告也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2012年5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通知书回执(有原告盖章)、从法院调取得材料(被告因清算清理,出具与原告债权债务的说明)、原告在(2014)滨港民初字第19号案件的起诉状和本院的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数量175吨,单价13000元/吨,合同价款2275000元等,合同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履行了该合同,在2013年被告进行公司清理清算时,向原告发出公司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通知书,原告申报了债权。被告曾出具说明,写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80725元;还明确写明货款所涉及的有关合同(包括本案买卖合同)等。原告曾依据该说明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经审理(本院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确认了被告出具说明的效力,判决被告给付。现原告称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按被告要求发货30吨,价款390000元,被告的人员梁立生(郑丽丽)在单据上签字,收到了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称本案合同已过有效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公司清理清算,人员分流,签字人梁立生不能代表被告,被告的现状也不可能要求原告继续发货。

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货通知,显示发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大港油田石油工程院(油田化学公司),发货明细为羧甲基纤维素钠盐(货物),数量30吨,有收货人郑丽丽、梁立生签字,时间2013年4月14日。原告称,该货款未开发票,也未挂账,故未在申报的债权内。被告对此不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此申请追加大港油田石油工程院的上级(因石油工程院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追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0日止,且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包含该合同的所欠货款,被告在此后出具的说明中也有显示(截止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故该合同应已履行完毕。加之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也依据被告出具的上述说明,法院确认了该说明的效力,并判决被告给付(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继续再履行上述合同,向被告发货,被告的人员收到了货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此前,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通过诉讼予以了解决,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发货,且发货时间在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之前,是否已在确认的债权债务内,双方有争议;此外,发货单上的签收人身份不明,也不能确认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至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目的是确定货物收取的人员身份,应是原告的举证范围,追加第三人无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缺少事实和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二○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