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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

朱建秋与樊惠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建秋,樊惠贤,朱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朱建秋,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惠贤,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第三人朱琼,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朱建秋诉被告樊惠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朱琼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秋的委托代理人刘稷森、被告樊惠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黄文宝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黄文宝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此后,经本院查询取得了被告黄文宝的联系方式,并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稷森、被告樊惠贤、被告黄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朱建秋撤回对被告黄文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秋的委托代理人刘稷森、被告樊惠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秋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承租被告樊惠贤等人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号、剑河路XX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00元,租赁结束结清费用后归还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樊惠贤要求返还房屋押金,被告樊惠贤拒不返还。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樊惠贤返还原告朱建秋房屋押金13,600元;

二、被告樊惠贤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20元(暂从合同终止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请:被告樊惠贤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樊惠贤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也曾向其支付过房屋押金13,600元。合同到期后,其与第三人结清各类款项后已将全部押金返还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樊惠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朱琼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审判人员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了第三人朱琼。电话中,第三人朱琼对被告樊惠贤已向其返还房屋押金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朱建秋、第三人朱琼(乙方)与被告樊惠贤等人(甲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惠贤及案外人黄文宝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朱建秋、第三人朱琼作经营用房;总建筑面积约为41平米,每月租金为6,800元,以工资方式支付;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房屋押金13,600元租赁结束结清费用后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樊惠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屋押金13,600元,被告樊惠贤同时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原告归还了涉讼房屋,被告樊惠贤亦收回了房屋。之后,被告樊惠贤未向原告朱建秋及第三人朱琼返还房屋押金。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樊惠贤对于第三人朱琼电话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残片作为证据,残片内容为:叁仟陆佰元整,款人樊惠。原告认为该张残片是房屋押金收条,被告樊惠贤虽然认可是其笔迹,但否认该张残片与房屋押金有关联。

原告与被告樊惠贤一致确认,本案被告黄文宝未参与涉讼房屋的租赁,原告因此撤回对黄文宝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樊惠贤承担责任。原告还表示,被告樊惠贤向其返还房屋押金后,其再与第三人朱琼结算。被告自认,原告及第三人付清了房租、结清了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房屋押金收条》残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樊惠贤是否已经将房屋押金返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虽然未到庭应诉,但被告樊惠贤对其电话陈述的内容并无异议。2015年9月11日庭审中,被告樊惠贤表述房屋押金是分二次退还第三人,未表述有证人在场。2016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樊惠贤又表述房屋押金是一次性退还第三人,同时表述有证人在场,但始终未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返还房屋押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残片内容及被告相关的辩称意见综合评判后确认,被告樊惠贤未将房屋押金返还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樊惠贤返还房屋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惠贤系涉讼房屋的出租人及房屋押金的收款人,被告应按约在收房后及时向承租人返还房屋押金,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责任应归咎于被告,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惠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秋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13,600元;

二、被告樊惠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秋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朱建秋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元,由被告樊惠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代理

审判员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