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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199号

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由本院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钱饮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加700米处,车辆驶向公路北侧路肩与树相撞,造成钱及乘车人刘、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案发时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钱饮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加700米处,车辆驶向公路北侧路肩与树相撞,造成钱及乘车人刘、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案发时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钱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