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350号原告陶惠忠,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陶颖芳,系陶惠忠女儿,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过淼,女,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樊玉,系过淼丈夫,男,1976年2月6日生,。被告无锡斯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62号410室,现实际经营地址是无锡市广瑞路780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樊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惠忠诉被告过淼、无锡斯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惠忠的委托代理人陶颖芳,被告斯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玉(同时受过淼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惠忠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过淼驾驶苏B×××××小轿车,在学前东路春江一期门口,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过淼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过淼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医疗费40453.62元、弹力袜6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49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过淼、斯旦达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过淼、斯旦达公司辩称,陶惠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过淼系斯旦达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过淼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陶惠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予以扣除,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31日18时18分许,过淼驾驶苏B×××××小客车与陶惠忠驾驶的电动车碰擦,造成二车损坏,陶惠忠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过淼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苏B×××××小客车的车主是斯旦达公司,过淼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过淼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6年5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惠忠的伤残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陶惠忠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由陶惠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陶惠忠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40453.62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救护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统筹部分38537.21元,自费部分为40453.62元,现其仅主张自费部分。过淼、斯旦达公司、保险公司仅认可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用,对陶惠忠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即使法院认定该费用,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诉讼中保险公司明确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99元。其提供了食堂退费清单。过淼、斯旦达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1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过淼、斯旦达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36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过淼、斯旦达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弹力袜620元。其提供了病历、弹力袜发票。过淼、斯旦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认可。6、交通费6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过淼、斯旦达公司、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过淼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过淼系斯旦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斯旦达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斯旦达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保险公司对陶惠忠事故发生当日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申请鉴定,而根据陶惠忠的门诊病历记载,其在事故中左腿外伤伤痛,而其之后的相关治疗均与该左腿伤痛有关,故陶惠忠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弹力袜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其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医疗费认定为77783.73元,扣除医疗统筹部分,认定为392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15天,认定为27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计算90天认定为162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认定为3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336.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超出部分31136.52元,由斯旦达公司赔偿,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保险条款已生效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陶惠忠1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陶惠忠31136.52元,两项合计45336.52元。
二、驳回陶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60元,两项合计2410元,由陶惠忠负担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吴 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