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37号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董青山,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某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陆某乙(2014年5月14日出生),现在与我共同生活。
被告有第三者,我因此与被告争吵并分居1年,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庭关系状况。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陆某乙(2014年5月14日出生),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已经分居1年。
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已经1年之久。从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陆某乙年龄较小,且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陆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陆某乙(2014年5月14日出生)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陆某甲自2016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陆某乙抚养费400元至陆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荆海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