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40号原告高某,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韩家塬村**号,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韩家塬村**号,农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2013年3月19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2日双方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韩馨逸。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被告根本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平时原告的零花钱基本上由原告娘家支付。被告殴打原告不胜其数,虽然被告每次叫人来调解,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写下保证书好好过日子,但不出一礼拜又与原告发生吵架。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于2015年7月份撤诉。
原告于2015年9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1月份被告又打了原告两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馨逸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2013年3月19日双方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韩馨逸。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斗殴,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及家庭琐事,互不相让,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行智先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春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