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724号原告赵菁,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勇,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原告赵菁诉被告胡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菁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菁诉称,2016年4月1日9时46分,被告驾驶川A9Q5**力帆小型客车,沿垫江县南内街行驶,将我驾驶的渝A1N1**玛莎拉蒂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6日,我的车辆在重庆骏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6750元。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6750元。被告胡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9时46分,被告胡志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9Q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内街时,与原告赵菁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1N1**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A1N1**号车辆受损。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菁将车送至重庆骏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6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菁请求被告胡志勇赔偿车辆维修费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其驾驶的川A9Q5**号车辆的保险信息,被告胡志勇在本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若车辆投有相关的保险,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菁车辆维修费67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赵菁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史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