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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793号

黄中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德,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楚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德及其辩护人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德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以贩卖为目的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村委会北100米处及黄某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24区5号楼5单元301号等地种植大麻植物并进行加工处理。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黄某将上述大麻制品在本市朝阳区东恒时代二期小区路边等地多次以每克200元左右人民币的价格向冯某(男,28岁,北京市人)、郑某(男,29岁,北京市人)、李某(男,39岁,北京市人)进行贩卖。黄某将所获赃款部分分给黄中德。被告人黄中德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村委会北100米处起获40株绿色大麻植物、12袋大麻、1盆大麻、1株大麻,从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24区5号楼5单元301号起获59袋大麻和加工工具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起获的大麻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中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中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中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中德与黄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以贩卖为目的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村委会北100米处及黄某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24区5号楼5单元301号等地种植大麻植物并进行加工处理。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黄某将上述大麻制品在本市朝阳区东恒时代二期小区路边等地多次向冯某(男,28岁,北京市人)、郑某(男,29岁,北京市人)、李某(男,39岁,北京市人)进行贩卖。黄某将所获赃款部分分给被告人黄中德。被告人黄中德后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村委会北100米处起获40株绿色大麻植物、12袋大麻、1盆大麻、1株大麻,从北京市朝阳区康营小区24区5号楼5单元301号起获59袋大麻和加工工具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起获的大麻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王某、冯某、郑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承租土地的合同,毒检送检流程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德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种植并向多人多次贩卖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中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黄中德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黄中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中德在本案种植并贩卖大麻的过程中,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积极种植大麻并分取贩卖大麻的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中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