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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276号

鲁中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中庆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东头“力之源”机械厂内,在仓库二楼、三楼盗窃本田GX35汽油机六台。经鉴定,六台本田GX35汽油机价值共计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鲁中庆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翻墙进入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东头的许昌力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在仓库二楼、三楼盗窃本田GX35汽油机六台。经鉴定,六台本田GX35汽油机价值共计6600元。案发后,鲁中庆鲁某某家属已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补偿,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迎军签订谅解协议对鲁中庆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证言、鲁中庆鲁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49号价格认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协议、许昌力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鲁中庆鲁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对鲁中庆鲁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鲁中庆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中庆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