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初122号原告张士杰。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原告张士杰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征(1998)973号《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冀政征(1998)973号《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主要内容为:同意征用集体耕地壹拾肆亩零陆厘肆毫,非耕地壹佰捌拾伍亩玖分叁厘陆毫,压缩耕地肆拾贰亩贰分陆厘,非耕地伍拾柒亩柒分肆厘。
原告张士杰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征用土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该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原告张士杰就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上述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冀政复决(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冀政征(1998)973号)。
原告张士杰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实体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不受司法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确认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征(1998)973号《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违法及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士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