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722号申请执行人仇正雪。委托代理人仇中书。被执行人仇志龙。被执行人史永良。仇正雪与仇志龙、史永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仇志龙分三期合计给付仇正雪赔偿款47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15000元(已给付),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7000元;史永良对仇志龙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03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亚琳
审 判 员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