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鹿胜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鹿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戚××酒后驾驶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站镇东西庄房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其所驾车前部与对行的丁××驾驶津N×××××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戚××和丁××及丁××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电话报警,被告人戚××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5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戚××赔偿丁××人民币55000元,赔偿张××人民币2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戚××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戚××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戚××血液酒精含量为201.56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对此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