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下发《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明令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李某在某乡某村十字街西侧经营“小吃店”期间,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2015年10月30日,武强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小吃店”提取包子样本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店生产、销售的包子铝含量为811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牛某的证言,物证剑石牌香甜泡打粉一袋,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武强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食品安全宣传情况的说明及照片、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小麦粉食品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折抵前期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全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少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