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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137号

边正克诉贾亮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边正克,贾亮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137号申请执行人边正克,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被执行人贾亮梅,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敖镇。边正克与贾亮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贾亮梅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安迪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