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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735号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慧园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慧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735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慧园,女,汉族,196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址不祥。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慧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程慧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农行乳山支行贷款43万元用于支付其购房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乳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14706.0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14706.01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42941.20元(按垫付款的20%计算)、律师代理费13135元。被告程慧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慧园因购买乳山市银滩海洋明珠10幢1单元807室房产而不能前往办理购房手续,于2009年12月21日委托刘小敏为其代理人并出具委托书,全权代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及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住宅贷款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签署购房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担保、保险、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手续);凡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其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经浙江省文成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9)浙文证内字第911号。2010年4月16日,刘小敏代被告程慧园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慧园向农行乳山支行贷款人民币43万元整,用于支付其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共计12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还款周期为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并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刘小敏代被告程慧园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农行乳山支行印章。同日,刘小敏代被告程慧园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农行乳山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保证的范围和期限以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延迟还款,则以迟延金额计,按日(处万分之四)同期银行双倍基准贷款利率的比例,支付原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有刘小敏代被告程慧园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程慧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4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加盖农行乳山支行印章,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乳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发生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程慧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为其垫付代偿款4492.38元、9330.65元、4691.25元、14158.33元、9416.54元、4686.85元、9414.35元、4686.85元、4679.99元、4621.77元、4620.76元、4620.77元、4624.79元、9281.81元、9270.73元、4623.79元、9271.72元、13955.92元、13963.96元、13968元、9398.15元、9386.01元、9370.64元、14102.81元、14067.19元,合计214706.01元。代偿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为支持自己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31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135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慧园出具的《委托书》、刘小敏代被告程慧园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农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等书面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程慧园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乳山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14706.01元。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垫付款214706.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135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慧园偿还原告垫付款214706.01元;

二、被告程慧园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42941.20元(垫付款214706.01元*20%);

三、被告程慧园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3135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