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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1号

姚道芹与王怀军、姚现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道芹,王怀军,姚现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1号原告姚道芹。委托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军。被告姚现芝。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道芹诉被告王怀军、姚现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道芹,被告王怀军,被告姚现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道芹诉称,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怀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姚道芹)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临沂庄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姚现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道芹及被告王怀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怀军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我不予同意。

被告姚现芝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我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而被告王怀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王怀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方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怀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姚道芹)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临沂庄村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姚现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道芹及被告王怀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直三公交证字[2015]第201511202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姚道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320元,被告姚现芝为其垫付医疗费108元。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姚道芹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000元左右。另查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被告王怀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姚道芹)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姚现芝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姚道芹及被告王怀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5:5的比例划分被告王怀军、姚现芝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姚道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怀军、姚现芝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道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支持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道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156元、护理费4893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600元,计38039元,由被告王怀军赔偿19019.5元,由被告姚现芝赔偿19019.5元;

二、原告姚道芹返还被告姚现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8元;

三、驳回原告姚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元,计1100元,原告姚道芹承担350元,被告王怀军承担375元,由被告姚现芝承担37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