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3824号罪犯梅元兰,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2001)随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元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4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5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8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10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梅元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梅元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元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梅元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梅元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艳军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