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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814号

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泽生、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泽生,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814号

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天山南路6-1-258-8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楼下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辛伟,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杨泽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

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73179318X1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523251969********,大专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气象小区2单元102室,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泽生、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倩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伟、被告天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泽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同日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书》。现被告的借款已超过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承担约定利息202400元;违约金(约定上浮利息)48880元,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泽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和房产公司辩称: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合同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2、主债务人未在主债务合同期届满后两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杨泽生在2012年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20.33‰的事实。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杨泽生的事实。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天和房产公司为被告杨泽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及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内的事实。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被高杨泽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2)新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杨泽生在借款前已离异的事实。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还款凭证22份,拟证实被告杨泽生一直到2014年6月27日都在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泽生、天和房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泽生在2012年期间任被告天和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施工期间被告杨泽生资金周转困难,于是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杨泽生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内容为:“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提示:借款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如有任何疑问和不明之处,请及时向贷款人(抵押权人)及专业人士咨询,本合同已经签订,即视为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汇民借字第2012026号甲方(借款人):杨泽生通讯地址:奇台县金天地小区联系电话:1399910****乙方(贷款人):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地址:奇台县天山南路联系电话:0994-724****一、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就挪用借款部分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

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四、借款利息1、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33‰,利息从贷款当日起按整月计息,不足整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六、借款担保甲方借款由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人包XX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见汇民借字第201202601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甲方(借款人)(签字)杨泽生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512923196808294914乙方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周斌(印章)2012年5月28日”。被告天和房产公司为被告杨泽生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特别提示:保证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如有任何疑问和不明之处,请及时向贷款人(抵押权人)及专业人士咨询,本合同已经签订,即视为各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汇民借保字第201206601号甲方(保证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XX乙方(债权人):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地址:奇台县天山南路联系电话:0994-724****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杨泽生所签订的编号为汇民借字第20120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0.33‰.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共6个月。第二条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甲方(保证人)(盖章):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包XX2012年5月28日乙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乙方盖章: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周斌(印章)2012年5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杨泽生支付了400000元借款。被告杨泽生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6月27日,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金400000元按照20‰月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84000元(400000元×20‰×2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杨泽生向原告汇民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泽生本人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泽生按照23‰的利率承担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202400元,并承担罚息48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24%的年利率(月利率20‰)计算,原告23个月的利息损失为184000元,对原告超出184000元的利息及488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天和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个人借款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泽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在2014年11月27日届满,但直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泽生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主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和房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主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天和房产公司与原告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故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和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84000元,合计584000元。

二、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5306元,邮寄费42.2元,合计5348.2元,由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3.2元;由被告杨泽生负担4585元,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45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