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173号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赤岭风景区珊瑚宫殿(二楼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安琪,该公司职员。被告周荣华,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周荣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勇洁、陈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碧桂园珊瑚宫殿天琴海x街x座x号商品房,总房价款为107182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30%即321547元,在2015年3月26日前,付70%即750276元。同时,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1547元购房款,余款一直未依约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欠款,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房款本金750276元;2、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715.35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荣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碧桂园公司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开发“海南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商品房项目。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碧桂园珊瑚宫殿天琴海x街x座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每平方米房价14439.21元,房屋总价款为107182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房价款的30%即321547元;在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70%即75027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90日之内,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总房款15%的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的,经出卖人同意,可以继续履行,但应自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321547元(含定金),之后剩余房款75027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支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剩余房款750276元逾期383天(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2日)。庭审中,经原告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逾期付款750276元的违约金共计57471.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附录、《律师函》及催缴快递凭证、《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321547元,余款750276元应在2015年3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按期支付首期房款后,剩余房款750276元经原告催缴至今仍未支付,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7471.14元(750276元×0.0002×383天);至于2016年4月13日起计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购房款75027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另行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750276元;
二、限被告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471.14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从2016年4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75027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另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91元,由被告周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丽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蒋海燕
书 记 员 冯长弘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