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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501号

庞辉与张国臣、谷革利、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庞辉,张国臣,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谷革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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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501号

原告:庞辉,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嘉粮油经销处经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品森,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臣,男,满族,1965年8月31日出生,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谷革利,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庞��与被告张国臣、谷革利、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聂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国臣、谷革利、黄金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庞辉诉称:2013年3月,庞辉、王秀琴、李青山、刘迎伟、张国臣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2013-0331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上述五人提供整体授信额度为8600000元,授信额度借款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法。2015年3月,上述借款到期日前,庞辉、刘迎伟、李青山、��秀琴均已结清各自贷款,仅余张国臣所借的2200000元贷款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庞辉根据《联保合同》第四章第32条及第五章第33条2款的约定代张国臣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71336.7元后,依法向张国臣行使追偿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国臣、谷革利共同偿还571336.7元,并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黄金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庞辉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430285.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14105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张国臣、谷革利、黄金穗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庞辉、王秀琴、李青山、刘迎伟、张国臣成立联保体,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8600000元,王秀琴与其配偶蒋伯伦及其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伯伦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伯伦批发部)、李青山与其配偶陈晓霞及其经营的吉林市凯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珑公司)、庞辉与其配偶张艳英及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双嘉粮油经销处(以下简称双嘉经销处)、刘迎伟与其配偶黄彧真及其经营的吉林市昌邑区三友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友经营部)、张国臣与其配偶谷革利及其经营的黄金穗公司均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并盖章,承诺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3月11日,王秀琴、刘迎伟、庞辉、张国臣、李青山作为甲方、伯伦批发部、三友经营部、双嘉经销处、黄金穗公司、凯珑公司作为丙方与乙方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2013-0331号《联保合同》,约定乙方给予合同中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8600000元,其中王秀琴、李青山的授信额度均为1200000元,刘迎伟、庞辉的授信额度均为2000000元,张国臣的授信额度为22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甲方、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王秀琴、李青山、庞辉、刘迎伟、张国臣均按照各自授信额度申请支用了首笔贷���,并于2014年3月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上述当事人再次申请支用了第二笔借款,其中,王秀琴、李青山、庞辉、刘迎伟均已在贷款到期前清偿各自的借款本息,只有张国臣未能依约全额还款,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代为催缴,2015年5月12日,庞辉代张国臣偿还借款本息430285.11元、王秀琴代为偿还258171.07元、刘迎伟代为偿还430285.11元、李青山代为偿还258171.07元。2015年6月26日,庞辉代为偿还141051.59元、王秀琴代为偿还84630.96元、刘迎伟代为偿还141051.59元、李青山代为偿还84630.96元,共计偿还1828277.46元,至此,张国臣的涉案贷款全部结清。庞辉代为清偿借款后,因向张国臣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国臣与谷革利结婚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贷款申请书》、《联保合同》、《补充合同》、《支用申请书》、《���款凭证》、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庞辉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庞辉要求张国臣、谷革利共同偿还571336.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黄金穗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庞辉代张国臣偿还571336.7元债务后,有权向张国臣追偿。谷革利与张国臣系夫妻关系,现依据谷革���签字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能够证实谷革利对上述借款事实知情,且该款并非系张国臣的个人债务,所以谷革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张国臣担任法定代表人、张国臣与谷革利为股东的黄金穗公司签订了《联保合同》,承诺对张国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庞辉要求黄金穗公司对其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庞辉要求自代为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臣、谷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庞辉代偿款571336.7元,并以430285.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14105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6562元,由被告张国臣、谷革利负担,被告吉林市黄金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