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312号原告孙佑生。委托代理人龙桂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燕伟。
原告孙佑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孙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佑生之委托代理人龙桂云、王家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于江东、被告孙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佑生诉称,2015年9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燕伟持证驾驶鲁KF95**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山镇好运角服务中心南路口处时,与前方孙佑生驾驶的二轮车顺行相刮,致原告孙佑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燕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佑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KF95**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5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5257.5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131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45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34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燕伟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鲁KF95**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孙燕伟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燕伟持证驾驶鲁KF95**号轿车沿荣成市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山镇好运角服务中心南路口处时,与前方孙佑生驾驶的二轮车顺行相刮,致原告孙佑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燕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佑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7523.7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时间及治疗所花费用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以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听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时间)。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孙燕伟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侄女龙青护理,龙青系城镇户口。原告系荣成龙须水产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荣成龙须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荣成龙须水产有限公司曾达成返聘意向,约定原告退休后继续在其处工作,月工资仍为3500元,但要扣除退休金部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只说明双方间有返聘的意向,并不是返聘协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2015年12月开始发放退休金,数额为每月1200元。原告母亲刘玉恩,1932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鲁KF9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信息确认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历史清单、工资表、户口本、荣成市埠柳镇北兰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燕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燕伟驾驶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于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于原告和被告孙燕伟而言,原告的诊疗范围及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诊疗的不合理性,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再根据2014年发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威海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虽然原告于2015年11月26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荣成龙须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139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25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其母亲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孙燕伟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孙燕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该项请求以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5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5257.5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131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9701.4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佑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2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525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807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佑生剩余的医疗费75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10323.76元;
三、被告孙燕伟赔偿原告孙佑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18401.46元及第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佑生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孙燕伟负担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