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4行初72号原告赵安秀,女,生于1968年1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街14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4009293655B。法定代表人刘振,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安秀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八桥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八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安秀,被告八桥镇政府的负责人游贤柱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八桥镇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系被告八桥镇政府针对原告赵安秀提出的要求公开“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在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修改民乐村二组、六组、七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作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
一、赵安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的信息。赵安秀申请的信息显然不属于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的信息。
二、关于赵安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于民事契约的范畴。可能涉及到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该镇没有义务向第三方征求该信息的公开是否可能侵害了第三方隐私,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原告赵安秀诉称,由于八桥镇政府对修改房屋安置协议未出公告,原告对修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知道很少。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51227-10)。201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7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4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原告2016年1月16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基本相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确认八桥镇政府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准确完整的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赵安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八桥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拆迁补偿信息公开的主体,且申请公开拆迁安置协议不是法定应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答辩人无权公开涉他人财产隐私的征地补偿信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51227-10),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是为履行公民监督权,且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他人财产隐私,依法不属于可公开信息。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八桥镇民乐村2社、6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开[2011]2号)的照片。3.征收公告现场照片。证据2、3拟证明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已对征收八桥镇民乐村2社、6社(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公告。4.《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八桥镇民乐村2社、6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1]10号)照片,拟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对征收八桥镇民乐村2社、6社(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5.《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4号),拟证明行政复议中未对赵安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进行审理。6.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已依法告知赵安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且该信息涉及他人财产隐私。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渝办发[2008]108号)。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3.《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安秀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5、6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2-4均为照片,因未载明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故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赵安秀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51227-10),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载明“请求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政府公开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在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修改民乐村二组、六组、七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申请人不熟悉网络不接受网络形式和网址答复”,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一栏载明“具体用途:履行公民监督权;类型:生产、生活、查验自身相关信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赵安秀。
原告赵安秀不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4号),决定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4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
一、赵安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的信息。赵安秀申请的信息显然不属于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的信息。
二、关于赵安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于民事契约的范畴。可能涉及到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该镇没有义务向第三方征求该信息的公开是否可能侵害了第三方隐私,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随后,被告向原告赵安秀邮寄送达该告知书。
原告对被告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八桥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八桥镇政府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八桥镇政府在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赵安秀申请公开的信息显然不属于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被告八桥镇政府在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赵安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到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该镇政府没有义务向第三方征求该信息的公开是否可能侵害了第三方隐私,是否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相符,且在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具体条款项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4号)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否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6]4号)所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重新答复。综上所述,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鉴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应由被告重新按法定程序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漫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