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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412号

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凡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爱标。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诗军,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刚,被上诉人凡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11日,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仓库、办公宿舍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凡诗军与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部分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5月30日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

二、协议解除情况。2015年1月,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投资方五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现纠纷,双方签订了《终止投资协议》。2015年3月13日,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后以该协议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29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此案判决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

三、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情况。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标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9.5万元的收条一份;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一份;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及银行回单各一份;票号为0861264的32万元收据一份;以上计款89.5万元。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凡诗军要求利息部分比照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从判决生效后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工程转包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举证的其他合同及协议只是证明承包钢结构工程的来源,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凡诗军要求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凡诗军要求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依照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举证的已生效的判决执行。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待其诉讼的案件执行后再支付给凡诗军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凡诗军垫付款89.5万元(逾期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二、驳回凡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75元,由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1、凡诗军是承包人,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是施工人,凡诗军给付的895000元是工程款,不存在返还问题。2、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五河县盛亚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按照凡诗军要求签订的,该协议的欠款包括凡诗军895000元,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五河县盛亚环保有限公司案件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待执行五河县盛亚环保有限公司终结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凡诗军89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凡诗军答辩称:2014年4月11日,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仓库、办公宿舍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盛亚公司将厂房、仓库、办公宿舍楼承包给鸿旭公司施工。安徽省鸿旭建筑有限公司又与凡诗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以上工程承包给凡诗军。2014年5月30日凡诗军又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凡诗军将以上工程中的钢结构一、二号仓库及一幢厂房转包给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月,因投资方五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出现纠纷,双方签订了《终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无条件在2015年3月底前拆除钢结构。2015年3月13日,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事前不通知凡诗军,未经凡诗军允许,私自直接与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双方经结算,在协议中约定,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1650000元(不含税金);该欠款确保在2015年5月底前付给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不付,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付给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凡诗军要求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垫付的工程款8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凡诗军借用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将其工程转包给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凡诗军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正确,判决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凡诗军垫付款并无不当。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解决方案及协议》通过诉讼已经解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判令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该判决包括凡诗军给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895000元。该协议及判决没有约定五河县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再给付凡诗军垫付款,故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称凡诗军给付的895000元是工程款,不存在返还问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五河县盛亚环保有限公司案件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待执行五河县盛亚环保有限公司终结后,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凡诗军89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750元,由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