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旭,无业。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孙桂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桂旭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方巷镇等地居民家中,采取翻院墙、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13起,其中未遂4起,窃得现金及香烟、金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孙桂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梁某、范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桂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桂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