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83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华,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董继富,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怀全,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剑,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怀华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4日,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完全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怀华偿还借款本金17997.84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怀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怀华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借款金额3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养绵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继富、张怀全、张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继富、张怀全、张剑自愿为被告张怀华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怀华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0.34元,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1.82元,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本金12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4250元。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00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怀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怀华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继富、张怀全、张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偿还借款本金17997.8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支付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7.8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9.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997.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4250元);
二、被告张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700元;
三、被告董继富、张怀全、张剑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怀华、董继富、张怀全、张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