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被害人武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任建伟,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毛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至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南武某乙厂子门前,因钱款纠纷问题与武某甲发生争执,后其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将武某甲腿部撞伤。经鉴定武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毛从伦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受害人挥舞管制长刀威胁、阻拦被告人,主动挑衅,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人为激情犯罪,这与有预谋的犯历时有着本质的区别;受害人的亲属在现场殴打被告人,致被告人受伤严重,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另外还砸毁被告人车辆的车窗,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被告人只有劣迹而没有前科,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至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南武某乙厂子门前,因钱款纠纷问题与武某甲发生争执,后其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将武某甲腿部撞伤。经鉴定武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审理中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同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在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南武某乙厂子门前,武某甲与被告人宋某甲因向其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黑色丰田越野车将武某甲腿部撞伤。武某甲的大哥武某丙、二哥武某丁和儿子武某戊及杨某某到场后,将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的黑色丰田越野车的驾驶室玻璃砸碎,并将被告人宋某甲打伤,经查证情况属实,立治安案件调查。现对宋某甲被打案和被砸车玻璃案进行受案,宋某甲的伤情鉴定和物价鉴定正在进行。(3)扣押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依法扣押涉案的丰田越野车一辆。(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8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5)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所有的广汽丰田轿车的情况。(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无条件进行侦查实验,以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其车辆后方停车有其他车辆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倒车成功及被告人宋某甲当时车速范围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工资表,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单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三份,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花费及损失情况。(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同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武某甲右下肢自膝关节上缺口,构成重伤二级。(2)被害人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武某甲右下肢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到鉴定时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作案工具丰田越野车情况。(2)监控录像一份,证实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1月18日13时2分,一辆一黑丰田无牌照越野车进入监控范围并停下,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驾驶人着灰色薄款羽绒服、副驾驶位置男子着浅棕色线衫,二人进入车右侧一户人家;13时32分,一辆黑色轿车紧靠丰田越野车后方停放,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着驼色西装);13时33分,着灰色羽绒服男子与一名着驼色西装男子前后脚出来,一着深色上衣男子与着浅棕色线衫男子先后出来,着灰色羽绒服男子与着浅棕色线衫男子先后上了丰田越野车,着驼色西装男子从丰田车后方拿一尖刀走至丰田车左前方,并持刀朝车上人比划张罗,此时丰田车突然启动左转方向将持刀男子撞至路左侧墙上,后该车后倒并欲前行,着深色上衣男子将驾驶门打开并与开车男子(着浅色羽绒服)撕扯,双方撕扯约10秒钟后,开车男子上车关门,副驾驶男子下车并拍照,着深色上衣男子打电话,后开车男子将车门锁死,着深色上衣男子欲开车门而未果。4、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武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言语争吵,武某甲从自己车里拿了一把军刺点划被告人宋某甲,后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越野车将武某甲撞伤的情况。(2)证人武某乙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武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言语争吵,后武某甲被宋某甲驾驶越野车撞倒受伤的情况。(3)证人宋某乙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某甲找武某甲及其担保人索债时发生言语争吵,后宋某甲欲驾车离开,武某甲持刀站在被告人座驾前,后被告人宋某甲因挂错档而致伤武某甲。后陆续来了几个人把越野车砸坏了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甲陈述,其与被告人宋某甲之间债务已还清,但被告人宋某甲以其欠债为由多次找被害人及担保人索债,后其要求与被告人对账时,双方发生言语争吵,其拿刀点划被告人宋某甲,后被告人宋某甲驾车将其撞伤的经过。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案发前其因向武某甲索债未果而与武某甲发生言语争吵,后其驾车撞伤武某甲。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将其车砸坏,武某甲的哥哥和儿子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进林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