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26号原告成新,女,汉族,194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成彩凤,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邵海雄,男,汉族,1994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邵金辉,男,汉族,199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康,男,汉族,1994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桂,女,汉族,1931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邵春娣,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冯伟莉,女,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冯伟明,男,汉族,199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以上四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康,即本案被告冯伟康。被告成伙生,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彩凤、成新、邵海雄、邵金辉诉被告冯志华、成伙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成伙生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禤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伟德、袁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邵海雄及委托代理人张惠全、被告冯伟康及委托代理人陈百伟、被告成伙生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近亲属邵水江是从事建筑业的散工,与冯志华长期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1月,冯志华承接了被告成伙生建造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东风街附近的房屋工程。邵水江受雇在该处工地施工。2015年1月29日,冯志华明知邵水江中午喝了酒,仍要求其到建筑工地巡视房屋顶层。期间,邵水江不慎跌落地,致使头部受伤。其后,邵水江被送往大塘卫生院、三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终不治身亡。四原告获悉邵水江受伤消息后,专门从阳山老家赶至三水陪伴、协助抢救邵水江,并花去医疗费共计16176.30元。抢救期间,冯志华支付了10000元后就拒绝再予赔偿。四原告认为,冯志华没有任何装修工程资质,而被告成伙生在工程发包中存在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造成邵水江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志华也因病去世了,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是其继承人。故四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6176.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3221.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为333221.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阳山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阳山县阳城镇大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邵水江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住院病案(2页)、入院记录(3页)、死亡记录(2页)、CT检查报告单(1页)、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导致邵水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6176.3元。3、报警回执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海雄向公安机关报警。4、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海雄收到莫房炳代冯志华给付的慰问金10000元。5、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邵水江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6、证人邵某的证言,内容为邵水江是冯志华找去工作的,冯志华是个体包工头,邵水江负责“搓灰”(搅拌水泥)工作,冯志华和邵水江一起工作有十年八年了;邵水江每餐都会喝点酒,但量很少,并且是可喝可不喝。
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辩称:
一、邵水江在事故发生前半天已停止开工,冯志华未曾通知或安排邵水江于2015年1月29日到建筑工地巡视房屋顶层或其他工作,其不慎跌落致死与冯志华没有任何关系。1、邵水江与冯志华很早就相识。2014年7月左右,冯志华应邵水江要求介绍其到冯志华承接的被告成伙生名下位于三水区××东风街房屋建筑工地从事散工工作,比如拉灰等,但其不需要巡视工地或房屋。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如果哪天邵水江不来工地工作,则冯志华无需向其发放当天工资。邵水江日常工作由冯志华安排,并为其提供晚餐。一起吃晚餐时,冯志华就决定邵水江次日是否要开工,而具体工作届时在现场再安排。2、由于冯志华及其家人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要回阳山老家,且当时工地也不需要拉灰等工作,冯志华的儿子即被告冯伟康(冯志华因病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晚饭时吩咐邵水江2015年1月28日下午至1月29日期间不用开工。2015年1月28日下午邵水江也未到建筑工地开工。3、2015年1月29日上午,冯志华一直不知道邵水江当天有到过建筑工地,直至当天下午四五点左右,被告成伙生打电话通知冯志华的儿子,说邵水江从其建筑工地房屋上掉下摔伤,冯志华方知道邵水江受伤一事。
二、邵水江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前喝酒,且在喝酒后擅自爬到极其危险的建筑工地房屋顶层,最后不小心跌落致死。邵水江不负责的行为是造成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冯志华与该损害无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冯志华出于人道主义向邵水江家属支付了10000元慰问金,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通话记录清单(3页)、清远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冯志华正在住院治疗不在工地,不可能口头通知其开工;也没有与邵水江的通话记录,即不可能电话通知其开工。2、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9日冯伟康回阳山喝喜酒,邵水江没有去。当日邵水江没有在工地开工,证人在工地贴瓷砖,后来邵水江来到工地,并在工地工作时跌倒,证人想送他去医院,但他拒绝了,后来冯伟康从阳山回来送他到医院;证人是冯志华找来贴瓷砖的,证人收了冯志华4000元;邵水江负责搬灰上落工作,开工一般不需要冯志华每日电话通知,因为各自知道自己要负责的工作;事发当日,邵水江和证人一起吃午饭,邵水江喝了不够二两的白酒。3、证人莫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月29日邵水江说不用开工,到证人处吃饭,吃饭时邵水江和刘某都喝了一点酒,但不多;下午证人和刘某在一楼铺瓷砖,邵水江跌下来神智清晰,冯伟康回来送他到医院;开工不需要老板通知每日的工作,自己知道自己该干什么。4、《火化证书》、阳山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冯志华死亡后于2015年5月4日火化,其亲属有母亲梁桂、妻子邵春娣、儿子冯伟康和冯伟明、女儿冯伟莉,其父亲冯希已故。
被告成伙生辩称,一、成伙生不认识邵水江,与其之死没有任何关系。成伙生与冯志华之间只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冯志华为成伙生承建房屋,成伙生则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款。对于冯志华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需要雇请人员施工,施工人是否受到损害,均与成伙生无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成伙生由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过错。
二、成伙生与冯志华确立承揽关系不存在过错。成伙生只是一位农民,也知道冯志华一直都是做承揽建房工作,自然相信其是有资质、有能力施工的,而邵水江明知冯志华没有资质而一直随其工作。
三、本案中最大过错在于邵水江,其发生意外时是醉酒状态,造成意外也是由于醉酒,其酗酒之后发生意外肯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故邵水江的死亡不是因为用工而发生的。同时,原告陈述是冯志华明知道其饮酒还让其去工作,过错也是发生在邵水江与冯志华之间,与成伙生无关,不能因为成伙生聘请没有资质的冯志华建房就要成伙生对邵水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四、邵水江在发生意外时根本没有施工,房屋也建造完成。2015年1月27日,成伙生已经入住该房屋了,邵水江不需要到房子里从事任何工作,不属于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其是醉酒后神志不清而跑到楼梯处造成意外。原告是在诉状中歪曲事实,恶意将责任强加给被告。综上,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邵水江之死是意外,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成伙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大塘派出所调取了报警回执存根、公安机关向刘某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向冯伟康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从笔录可以反映处理当时是开工状态,且邵水江是在建筑工地受伤的;认为冯伟康和冯志华是父子关系,其陈述不可信。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刘某的笔录明确说明邵水江当日不用开工,冯伟康的笔录说明邵水江是喝酒后自行爬上工地发生事故的。被告成伙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其房屋只是普通民居,不需要巡视工地,包工头也没有叫邵水江巡视工地,并且当日房屋的基本功能已经齐全了,不需要开工了。鉴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人员制作的笔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鉴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提供的证据2、3,在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反映刘某是“冯志华找来铺瓷砖,收到过冯志华4000元”,证人莫某是证人刘某的妻子,证人邵某是邵水江的妹妹,均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对于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邵水江的死亡是其自身行为所致,由其自负全部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成伙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邵水江的死亡与被告成伙生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邵水江所辖属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是事故发生后邵水江就医及死亡诊断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时间上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志华和邵水江多年来存在固定的雇佣关系,冯志华没有打过邵水江电话,恰好说明不需要电话通知开工与否。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据此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冯志华去世火化的证明及其生前辖属的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冯志华从事房屋建筑行业,邵水江是冯志华的雇员,双方长期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1月,冯志华为被告成伙生承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东风街附近的房屋,房屋为三层半。邵水江受雇在上述房屋施工工地工作,负责搬灰等零散工作。2014年12月26日,冯志华因病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将成伙生房屋施工工地委托给被告冯伟康负责管理。2015年1月28日上述房屋的建筑主体框架已基本完工,尚有装修等工程在施工。2015年1月29日,被告冯伟康及家人回阳山老家喝喜酒。午饭期间,邵水江和负责装修的工人刘某等一同吃饭,邵水江喝了酒。下午邵水江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致使头部受伤。事发当日,冯伟康得知情况后,从阳山赶回施工现场,将邵水江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头颅CT提示“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予止血、补液等处理。次日晚上21时,邵水江突发不省人事,复查头颅CT提示“右侧硬膜下血肿较前增多,并发迟发性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遂转至三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复查头颅CT拟“特重型颅脑损伤”收院,至2015年2月4日9时不治身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四原告在邵水江受伤后,从阳山赶至三水陪伴、协助抢救邵水江,并花去医疗费共计16185.06元。邵水江去世后,冯志华向邵海雄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成新是邵水江的母亲,1944年8月28日出生,生育有包括邵水江在内的五名子女。成彩凤是邵水江的配偶。邵海雄和邵金辉是邵水江的儿子,至邵水江死亡之日,邵海雄和邵金辉均已成年。冯志华死亡后于2015年5月4日火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梁桂、妻子邵春娣、儿子冯伟康和冯伟明、女儿冯伟莉,其父亲冯希已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冯志华与邵水江是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双方对于邵水江发生损害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争议。四原告认为邵水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致死;被告冯伟康等认为事故发生当日邵水江无须开工,其受损害致死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成伙生认为冯志华承接的工程已经完工,邵水江受损害致死不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案中,邵水江长期受雇于冯志华,双方形成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在工程过程中各人知道自己该负责的工作。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成伙生房屋已经封顶,但泥水工作尚有些许收尾工作未完成,装修工程在施工,被告冯伟康及家人回阳山喝喜酒,邵水江在房屋的三楼受伤。由于冯志华与邵水江双方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各人亦清楚知道自己该负责的工作,并且根据被告冯伟康等陈述,邵水江作为雇员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动按日赚取报酬的。如果雇主已明确安排不用开工的话,作为雇员一般是不会无偿提供劳动的,故证明冯伟康等被告辩称的“已明确告知邵水江不用开工,但邵水江还在酒后跑到工地而造成损害”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对此,各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推定邵水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邵水江在提供劳务时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承接建设工程的主体的从业条件、资质登记作出详细规定,被告成伙生的房屋属于二层以上的房屋,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范,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冯志华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却承接了被告成伙生建造二层以上房屋的工程,并雇请了邵水江,没有制订确保安全施工的工作制度,没有为邵水江提供充分的工作保护等,是导致邵水江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而邵水江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冯志华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受雇于冯志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在事发当日明知自己喝酒可能出现神智不清、行动不灵的情况,仍然上楼工作,是导致其受伤害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冯志华在事故发生后去世,其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在继承冯志华遗产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成伙生应与冯伟康等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成伙生辩称自己不知道冯志华没有建筑资质,且邵水江饮酒后发生损害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不符合常理也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邵水江受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邵水江住院治疗抢救产生医疗费16176.56元,支出挂号费8.5元,合共16185.06元。四原告主张按照16176.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水江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交通费和误工费,虽然四原告提供的车票等票据与本案缺乏充分关联性,但因邵水江住院抢救,其家属原告从阳山到三水陪伴照顾,并在邵水江去世后处理本案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造成一定的误工是必然的,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1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核定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邵水江去世时年满45周岁,四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成新作为邵水江的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成新于1944年8月28日出生,至邵水江死亡之日,年满70周岁,育有包括邵水江在内五个子女,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计算所得为16687元(8343.5元/年÷5×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邵水江正值壮年,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四原告痛失亲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6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损失250073元(233386元+16687元),合共298521.8元,根据上文已确定的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邵水江自负其中的30%,即89556.54元,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在继承冯志华遗产范围内负担其中的70%,即208965.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冯志华已支付的10000元,即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付218965.26元。四原告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冯志华遗产范围赔偿原告成新、成彩凤、邵海雄、邵金辉合计218965.26元。
二、被告成伙生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218965.26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新、成彩凤、邵海雄、邵金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成新、成彩凤、邵海雄、邵金辉共同负担736元,被告梁桂、邵春娣、冯伟康、冯伟明、冯伟莉共同负担715元,被告成伙生负担715元。
审判长 禤 君
审判员 刘伟德
审判员 袁 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蔡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