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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执782号

哈尔滨东方华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尔滨东方华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4执78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华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慈立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35号3单元12层1号。法定代表人石贵正,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东方华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拥有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哈尔滨国成龙江起重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详见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弘野

代理

审判员  张世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