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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44号

刘艳章与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章,赵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44号原告刘艳章。委托代理人陈艳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建红。

原告刘艳章诉被告赵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建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红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银花、

人民陪审员张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艳章委托代理人陈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章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赵建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5万元,并承诺2014年4月29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赵建红起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干脆不接我电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艳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建红未答辩未举证。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艳章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年底,被告赵建红因脚手架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艳章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付被告35万元,被告赵建红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刘艳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借款人赵建红,还款日期:2014年4月2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从未还款。后原告刘艳章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先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后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刘艳章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红向原告刘艳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赵建红应在借条约定的的期限即2014年4月29日前向原告刘艳章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赵建红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章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赵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柳

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