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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70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张军、冉克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张军,冉克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负责人樊建宏,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杰,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军,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冉克申,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张军、冉克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冉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4102062011003971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5月25日到期,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8.49600%,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冉克申。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借款人张军发放贷款50000元,将此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惠农卡卡号62×××17)。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军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保证人冉克申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严重损害我行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张军归还我行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6年6月30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14861.57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要求被告冉克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申请贷款;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冉克申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张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张军;4、欠款清单1份,主要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861.57元。被告张军、冉克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张军由冉克申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日,原告向张军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军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861.57元。冉克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军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张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军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冉克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张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30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14861.5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二、被告冉克申对被告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军、冉克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