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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480号

杨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1,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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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4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1,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经,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寿雄(系杨某父亲),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敦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经、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寿雄、潘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陈某2。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及照顾孩子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带儿子陈某2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及家人的劝说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陈某1的起诉”的裁定。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矛盾愈演愈烈,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形如陌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原告和儿子陈某2便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不来探望儿子陈某2,支付儿子陈某2生活费。原告月工资收入16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3200元。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双方已一致同意离婚;而在婚生儿子陈某2抚养问题上,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陈某1系再婚者,尚有一个婚生儿子陈泓霖需要抚养。2015年5月6日,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并且陈某2的户口迁随原告。被告陈某1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儿子陈某2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支付一半。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就离婚问题,双方已无异议,均表示同意自愿离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陈某2由谁直接抚养和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子女随谁生活,应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的婚生儿子陈某2,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由原告照顾抚养,并且于2014年8月跟随原告回原告娘家居住生活,与原告及原告娘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被告对其儿子陈某2没有尽到其做父亲的责任,去关心、爱护和教育其儿子成长。从有利于婚生儿子陈某2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生活环境等诸方面考虑,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所以原告诉称婚生儿子随其生活,直接由其抚养,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婚生儿子随其生活,直接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而��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从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和抚养两儿子,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陈某2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陈某2抚养费1000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然离了婚,但其与婚生儿子陈某2依然存在血缘关系,无论是哪一方抚养婚生儿子陈某2,另一方都有探望婚生儿子陈某2的权利。被告抗辩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6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持异议,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或者由原、被告与债权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1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儿子陈某2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杨某,直至婚生陈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陈某1在不影响婚生儿子陈某2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婚生儿子陈某2的权利,原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未作处理,显属不当。1、被上诉人杨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茂林农村信用社所借的3万元,款项是杨某个人使用了,但债务本息是上诉人陈某1于2014年11月26日代杨某还清的,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杨某个人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工商银行所借的36万元债务,除了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5万元之外,还有2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未还。该36万元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孩子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各偿还一半,一审判决未作处理,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对婚生儿子陈某2应由谁抚养问题上,未正确认定事实,判决由被上诉人杨某抚养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儿子陈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对其儿子陈某2没有尽到其做父亲的责任,去关心、爱护和教育其儿子成长”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怀孕到孩子出生,请月嫂、买奶粉、××等各种花销都是上诉人所出钱开支的,上诉人对孩子一直是悉心照料。婚生儿子陈某2应归上诉人抚养。孩子如果由上诉人抚养并跟随上诉人生活,有更为优越的条件。孩子可以就读更好的学校,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比被上诉人好,还有爷爷奶奶可以帮忙照顾孩子。综上,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杨某要求儿子陈某2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改判儿子陈某2归上诉人陈某1抚养;2、判决被上诉人杨某单独承担其个人借款3万元债务,并承担双方共同借贷的36万元债务的一半及其所产生的利息。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36万元贷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仅是被上诉人为了帮上诉人完成贷款而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贷款是错误的。至于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信用社所借的3万元,钱是上诉人陈某1使用,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一直在上诉人手上,应该由其偿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儿子出生,××××年××月被上诉人即从嘉和小区搬出到娘家,结婚才两年时间,其中夫妻共同居住在一起的时间不足一年,没有正当的理由必须花费39万元之���,这些款项实际上是陈某1个人私自用于其他用途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上诉人所称其用于夫妻生活及孩子的开销都是虚构的,上诉人给了多少钱开支,被上诉人有记账的。事实上,上诉人陈某1两年多没有看望过儿子,也没有电话关心问候,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生活费。3、婚生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照顾,2014年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后,一直与儿子陈某2在娘家居住,儿子陈某2与外公外婆建立了深厚感情,上诉人从未主动来看望儿子,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上诉人父亲有一套旧房子愿意给被上诉人翻新后居住,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无房可住。4、上诉人陈某1的父母年事已高且均患病在身,其父亲曾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称不愿意帮陈某1照顾孩子,故其父母并不适宜照顾小孩。上诉人性格怪异,脾气粗暴,经常吸烟,有恶习,由其抚养儿子不利于孩���的成长。5、上诉人陈某1与其前妻生育有一个儿子,目前已十几岁,也由上诉人陈某1抚养并随其生活,而被上人却只生育一个儿子即陈某2,无其他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考虑抚养孩子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婚生儿子陈某2归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1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一张,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工商银行的36万元转给田某后,田某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返还给上诉人陈某1;2、上诉人陈某1与月嫂杨xx的手机通话录音(附刻录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及杨xx的名片一张,证明陈某1与杨某共同聘请月嫂杨xx的事实,说明上诉人陈某1对小孩尽心尽责,所借的钱均花费在家庭生活开支上,名片证实是杨xx交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3、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欲证明杨某借信用社的3万元及利息是上诉人本人偿还的,偿还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4、陈某2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现金流水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陈某1每月均存款至陈某2的账户,数额不等,至今已经存入9710.12元,从而证明上诉人对儿子的抚养尽心尽力;5、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共4页,证明上诉人每月的工资由银行代发,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儿子;社会保险卡及住房公积金存折打印清册和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陈某1每月存入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证明陈某1有坐落于日华路99号嘉和商住小区B栋五单元1404号房产一处,从而说明上诉人有车有房,生活稳定,小孩跟随上诉人生活有保障,有利于其成长;6、2015年玉州区公办中小学校学生就读划分方案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可就读玉州区古定小学,随父生活比随母生活更有利;7、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到庭陈述:其是陈某1的朋友。陈某1与杨某以购买红木家具为由向工商银行贷款36万元,他们出具委托手续由工行直接把贷款转账到其账户,后其再从其账户分批转入陈某1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最多一笔为30万元,另有少量现金转给陈某1,至于陈某1与杨某是否购买有红木家具,其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陈某1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贷款是在2013年6月18日所借的,并且该账户资料不能证明是田某的,至于上诉人是否与田某有其他往来其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小孩尽心尽责,其中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应答方是杨xx本人,名片不能证明请月嫂的费用是从36万���贷款中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3万元借款是夫妻婚内所借,但借款后上诉人陈某1掌握该借款的银行卡,理应由陈某1个人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单凭存折存款不能证明其对儿子尽心尽力,且该存折目前还掌握在上诉人手上,儿子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小孩在上诉人的生活环境中就能健康成长;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小孩才3岁,学区划分方案每年都有变化,不能证实小孩随母生活就不能就读好的学校。对证据7即证人田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恰好能证明36万元贷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证据7证人证言分析,证据1、7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认为36万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贷款已还清,已不属于债务,不能证明尚存在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5、6,不能证明婚生儿子跟随上诉人生活必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上诉人陈某1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6日代杨某还清了杨某2012年向农村信用社所借的3万元本息,因借款是杨某个人使用,故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杨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债务已经还清,债务不再存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另有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该债务由被上诉人杨某个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1还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的36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孩子生活开支,应由夫妻各承担一半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作处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杨某对该债务持异议而在本案暂不作处理,留待杨某与陈某1双方或与债权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因一审判决尚未处理,为避免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二审亦不宜直接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陈某1要求本院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承担借款一半清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婚生儿子陈某2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孩子应由谁抚养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生活条件的优越并非孩子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鉴于婚生儿子陈某2随杨某生活时间较长,且上诉人陈某1已抚养与其前妻生育的一个孩子,而被上诉人杨某无其他子女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婚生儿子陈某2的生活环境、习惯、亲情等情况考虑,判决婚生儿子陈某2由被上诉人杨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敦文

审 判 员  邱汉荣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