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02号原告南漳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杰,无固定职业。
原告南漳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以39万元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被告先后给付购房款37万元,尚下欠原告房款2万元未予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交钥匙之日付清房款,逾期则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在收到钥匙后,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南漳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宋杰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用以证明被告定于交钥匙之日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日支付欠款额1%违约金;2、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已入住南漳凤凰新城4-1-1101的事实。被告宋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抗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以39万元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二组凤凰新城第4栋1单元11层1101号单元房。被告购房后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尚欠房款20000元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欠条本人宋杰欠南漳永利房地产公司凤凰新城项目的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交钥匙之日还清此欠款。则按日支付欠款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特此承诺!欠款人宋杰身份证号:××2014年1月22日”。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住原告开发的凤凰新城第4栋1单元11层1101号单元房。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应付原告购房款20000元未予支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已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付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立即偿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入住所购房屋,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即日履行给付下欠房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主张按日支付欠款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及利息,显然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宋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南漳县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