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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行初46号

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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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12行初46号原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宁。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曲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案件需指定管辖为由,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鲁06行辖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恩阳、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东隅、王传波、第三人曲宁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9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04-630号决定书(以下称630号决定书),对第三人曲宁于2014年9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荣华公司)诉称,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630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明其受伤期间是在原告处工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30号决定书。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本案被诉的630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烟台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63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行政程序合法。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于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牟平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作出630号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8月3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3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4、630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630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述1-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住址以及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6、原告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位地址以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7、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牟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西山北头村(以下称西山北头村)处的南北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牟平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8、第三人在牟平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9、第三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及第三人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10、原告荣华公司提交的《关于对的回复》(以下称《回复》)。证明原告荣华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称第三人非原告单位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11、西山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西山北头村。12、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3、被告对曲某乙和曲某甲所做的调查笔录及两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5-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4、《工伤保险条例》。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上述14-15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下班后回���途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的情况均属实、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630号决定书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方面的2号、3号、5-8号、10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4号、9号、12号、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五份证据的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1号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书系第三人单方手写,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字盖章;2、4号证据630号决定书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是错误的;3、9号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是第三人因为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的假证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12号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笔录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13号证据曲某乙、曲某甲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该二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是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相关的证人证言则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630号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5-8号、10号、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4号、9号、12号、13号证据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1、对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有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两类,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认定结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630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文书制作的要求,并加盖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处理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庭审中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原告主张该两份材料是为第三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出具的假证明,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这一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12号三份调查笔录和13号证据曲某乙、曲某甲两位证人的证言,其中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对自己受伤经过的自述,证人曲某乙和曲某甲则在调查笔录和证言中陈述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也对第三人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这个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几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该几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依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曲宁系原告荣华公司职工。2014年9月18日下午五时许,第三人下班后驾驶机动车回家,行至西山北头村村西房区南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随后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牟平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2014年9月18日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作出后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该条规定,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1、关于对本案被告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依据该两份证据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曲宁于2015年7月22日以‘其于2014年9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3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尽管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第三人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两份材料是因为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曲某乙和曲某甲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第三人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无异议,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下班后回家的合理路线。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曲某乙、曲某甲二人的证言、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和住院病历、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依据充分。2、关于对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方面��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曲宁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630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荣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审 判 员  曲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