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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116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1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涛。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长徐华,

审判员黄键,

代理

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其与涉案作品权利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1《别怕有我》、2《最好的朋友》、3《雨夜》、4《天使的选择》、5《我还是挑我的》、6《女人》、7《爱就爱了》、8《展翅高飞》、9《十二种颜色》、10《花样年华》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5号公证书及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声明、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5)渝中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以及《流行歌曲经典》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文化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竹书房文化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著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包括竹书房文化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著协行使。竹书房文化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为有效管理竹书房文化公司授予音著协的权利,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竹书房文化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竹书房文化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9月10日,竹书房文化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于2011年7月4日与音著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7年7月4日。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雨夜》、《天使的选择》、《我还是挑我的》、《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署名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文化公司。2015年5月8日,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奥力迪KTV”,在“尤文图斯”包房内,操作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十首歌曲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对播放画面截取片段录像,且取得了收款单位为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持卡人存根各一张。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经庭审比对,公证光盘中的歌曲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的歌曲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专辑《流行歌曲经典》记载,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文化公司。在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竹书房文化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原告音著协举示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音著协经竹书房文化公司授权取得了对涉案十首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而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包房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音著协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音著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提供《别怕有我》、《最好的朋友》、《雨夜》、《天使的选择》、《我还是挑我的》、《女人》、《爱就爱了》、《展翅高飞》、《十二种颜色》、《花样年华》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删除相关作品;

二、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奥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黄 键

代理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东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