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字167号
原告:朱必海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生权
被告:赵行玉原告朱必海诉被告索生权、赵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必海起诉所提供的被告索生权、赵行玉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时,未能找到被告索生权、赵行玉。原告朱必海也不能提供被告索生权、赵行玉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朱必海所起诉的事实,尚待被告索生权、赵行玉到庭进行说明,现本院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索生权、赵行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必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演 爱
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
人民陪审员张明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