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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270号

王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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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梅,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辛广钦、王海宁夫妇(均另案处理)作为黑龙江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天业公司”)在潍坊地区的代理商,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发展前景及投资项目,以哈尔滨天业公司名义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支付高额利息,帮助该公司在潍坊地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从所吸收存款中获取好处费,借款协议、收据均由哈尔滨天业公司出具,所吸收存款汇入哈尔滨天业公司指定账户。辛广钦、王海宁夫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先后发展被告人王玉梅等人为业务员,通过各业务员向社会宣传哈尔滨天业公司借款项目,发展借款人吸收社会资金,并按协议金额支付各业务员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王玉梅直接发展了王美香、宋俊芝、孙舜红等人借款给哈尔滨天业公司,通过王美香、孙雪艳、李某甲等人间接发展于某甲、高永柱、李永国等人借款给哈尔滨天业公司,���告人王玉梅均从中提取了好处费。被告人王玉梅及其发展的人员共计非法吸收34名被害人存款665.19万元,支付利息77.9万元,造成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587.2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根据辛广钦提供的尚未还清本金的投资人借款协议、收据汇总的投资情况表、辛广钦记录的王玉梅吸收投资及提成情况表、辛广钦记录的王玉梅发展投资人名单、被害人报案时填写的债权人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付某、高某、李某乙,同案犯辛广钦、王海宁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众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取好处费,给众多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梅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玉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587.29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梅不服,以“上诉人也是受害者,系从犯,没有发展李某甲为下线,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王玉梅所提“上诉人也是受害者,系从犯,没有发展李某甲为下线,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玉梅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审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根据证人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辛广钦的供述结合王玉梅与李某甲转账记录,可以印证李某甲系被告人王玉梅所发展的下线,上诉人王玉梅从中提取了好处费。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进元

审 判 员  金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搜索“”